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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五、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为“依法办理”。

  七、将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的“风亭”修改为“通风亭”。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九、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登记。”

  十、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综合管理责任”修改为“主体责任”。

  删去第二项中的“行政管理”。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轨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安全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

  十六、将第二十四条项首中的“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修改为“有关手续”。

  第一项中的“修建”修改为“新建”。

  第二项修改为:“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地基加固、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轨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风亭等出地面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大型起重作业,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删去其中的“取水”。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建、扩建工程。”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制订”修改为“制定”。

  删去第二款。

  十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

  第三款中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安全保护区范围外的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活动或者相关作业可能危及轨道交通高压电缆管沟安全的,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和运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持证”修改为“经考核合格后”。

  二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列车运行计划,报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告。”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禁止携带枪支弹药”修改为“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

  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拒不配合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情节严重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乘客遗失的物品,知道权利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或者易于腐坏、难以保管的物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及时处置,并公示处置信息。”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和调整轨道交通票价应当依法进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项首中增加 “验票进出站”。

  第二款修改为:“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乘客无票乘车或者使用假票、废票等无效车票乘车的,以及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票证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票证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乘坐线网最高票价加收票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其中的“行政管理”。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受理的乘客投诉,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乘客投诉。对乘客投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其中的“精神病患者”修改为“精神障碍患者”。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品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三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广告宣传”。

  第四项中增加“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三、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安全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临时措施,并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客流疏散措施。”

  三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去其中的“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行政管理”。

  三十五、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发生突发事件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所在地的县级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报告。”

  删去第三款中的“行政管理”。

  三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行政管理”。第二款中的第二个“,”修改为“、”。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八、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项首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项首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四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安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进行日常巡查的;

  “(二)未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

  “(三)驾驶、调度、行车值班等岗位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四)未落实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提供服务的;

  “(二)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三)不符合规定条件,擅自停止线路运营、部分路段运营,或者经批准停止运营但未向社会公告的。”

  四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制止,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边界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焚烧废弃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或者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活动的,由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四十三、删去第五十五条。

  四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内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广告宣传、兜售商品或者派发印刷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物品乘车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拾荒、卖艺及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躺卧、踩踏坐席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市属地运营的其他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系统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有关部门名称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