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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6号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8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10日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

  三、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已将转让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和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材料。”

  删去第三款第三项中的“用途”、第四项。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修改为“提供”;第二款中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修改为“登记机构”。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接受继承、受遗赠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事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六、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纸质或者电子介质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政府组织开展的农村不动产登记和非公证的继承、受遗赠等复杂的不动产登记以及大宗批量不动产登记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登记簿”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三)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街道)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十二、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土地附着物;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法规”修改为“行政法规”。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十八、将第四章第二节节名修改为“更正登记”。

  十九、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除外。”

  二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的除外。”

  二十一、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登记机构” 。

  二十四、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第三款中增加“人民检察院”。

  二十五、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其中的“损失”修改为“损害”。

  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此外,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