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发布厅

无锡法院发布2020年典型案例

  2020年,无锡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统领,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始终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锚定争当全省法院高质量司法领跑者的定位,强化使命担当,忠实履行职责,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助力复工复产,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力服务“六稳”“六保”,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

  典型案例是司法智慧的结晶,尤其对社会公正、社会诚信具有重要引领作用。无锡法院推出的10个典型案例涉及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保护知识产权激励社会创新、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促绿色发展、助推依法行政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融合物联网技术促进善意文明执行、依法保障公民健康权、生育权、隐私权等多个方面,展示了无锡法院以高质量司法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推进法治无锡建设的司法能力和水平。

  这些典型案件切实发挥了司法的教育、评价、规范、指引功能,在弘扬法治精神、增强法治意识、规范行业活动、引领社会行为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同时,也为《民法典》的贯彻实施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满足群众司法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不懈努力和永恒追求。

  1

  非常时期非常速度 紧急解封为战“疫”赢得时间

  ★涉远东控股集团执行解封案

  (一)基本案情

  被执行企业远东控股集团是宜兴本地一家主营电缆制造经销的大型企业,此前因为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被法院依法执行,于2019年11月被冻结了开设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含定期存款1200万元。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该企业全力支援各地抗疫项目建设,先后参与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及西安、柳州、深圳、苏州等各地隔离医院项目建设。项目的大面积铺开带来企业资金流的极度紧张,该企业急需融资输入,而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正是卡住企业融资渠道的最后一道关卡。

  2月11日,宜兴法院接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企业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立即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法院经详细审查证据认为,该案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情形,可以裁定解封。非常时期非常速度,考虑到疫情防控的紧迫性,宜兴法院依托信息化办案平台,第一时间予以解封。

  (二)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宜兴法院从依法妥善审理涉企诉讼案件、优化提升涉企诉讼服务水平、建立健全善意文明执行机制三个层面,迅速推出服务保障企业发展的13项举措。该案的紧急处置,真正体现了人民法院从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确保申请人债权利益不受侵害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依法有力保障抗疫大局的责任担当,也为后续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的推进提供了借鉴。

  执行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法官:许乐群

  2

  擅自外出隐瞒行踪 导致疫情扩散被追究

  ★冯某妨害传染病防治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冯某从外地驾车返回无锡后,至从湖北返锡的熊某处居住。1月27日至29日,社区工作人员至熊某处进行居家隔离登记,并要求所有居住人员居家隔离。冯某仍于1月31日驾车前往浙江岳父家,与岳父、妻子等5人共同生活。2月3日,在得知熊某新冠病毒检测呈阳性后,冯某驾车返回无锡,后被安排至集中隔离点观察。2月6日晚,冯某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2月6日至2月8日期间,冯某在明知自己感染新冠病毒,且先后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和确诊病例(普通型)的情形下,仍故意隐瞒其1月31日至2月3日间在浙江的旅居史和接触史,导致疾控部门未能及时对冯某的5名密切接触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最终,5人中有4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患者,该5人的密切接触者39人被实施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一般接触者42人被实施居家医学观察。

  因被告人冯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宣布对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故意隐瞒旅居史、密切接触史,引起新冠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该案为无锡首例疫情期间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此案的依法审理、公开宣判,体现了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坚持依法审判、突出重点、精准打击,及时、从严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有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确保案件审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同时,通过以案释法,扩大宣传教育效果,为疫情防控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治环境。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蔡毅、缪月娟、龚勇

  3

  “e”助企业重生 服务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双胜利”

  ★无锡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在成立之初系国有企业,后经国有转制,经营范围为汽车客运、自有房屋的租赁。由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的其他关联企业出现大量借贷无法偿还的情况,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企业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被债权人申请重整。2019年4月22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重整案。同年12月13日,管理人分别在报刊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刊登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向社会公开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2020年1月7日,管理人通过公开竞价确定由无锡某盛旅游管理公司为重整投资人,该公司提供的偿债资金为5001万元。2020年3月7日,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高票通过。经过重整,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的税务债权清偿率为100%,普通债权清偿率则从模拟清算状态下的2.89%提升至9.13%。同时,无锡某盛旅游管理公司取得无锡某旅游汽车公司的全部股权。

  (二)典型意义

  此案是我市首例运用互联网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破产重整案,是依法保障服务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创新实践,也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典型案例。涉案旅游汽车公司是一家主营出租车运营的企业,属于涉众面广、持续经营需求高的特殊行业,一旦停止经营,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为此,法院同意在重整程序中继续维持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协同相关部门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因重整期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为保障疫情防控同时又能按期推进重整程序,法院创新运用互联网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最终重整计划草案在网络债权人会议上获得了高票通过。重整过程中,法院还通过与相关地区政法部门的妥善协调沟通,有效解决了涉案资产被查封问题,使重整程序得以顺利推进,最终使企业重获新生。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徐冰、贾建中、龚甜

  4

  境外注册境内保护 优化创新发展环境

  ★“大同弹簧”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太同弹簧有限公司是日本大同弹簧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大同会社)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拥有弹簧精密制造工艺,母子公司享有的“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新大同株”系列商标在国内弹簧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大同会社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对侵犯其商标、商号等行为进行维权。被告为无锡市新大同弹簧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辛某在被告成立前,曾代理销售原告的弹簧商品,成立被告公司时其企业名称为“无锡市新大同株弹簧有限公司”,后来去掉了“株”字。被告成立后,其在官网以及微博中大量使用“大同弹簧”“日本大同弹簧”“新大同株”标识,谎称其为大同会社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网络直销公司,并设有大同弹簧商城。被告还在网络中宣称自己的产品技术源于大同会社,产品质量优于原告商品。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大同会社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故意注册“大同”字号来攀附原告商誉,同时在宣传中虚构其与大同会社的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大同”文字并限期变更其企业名称,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十天登载消除影响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47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省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为涉及商业标识类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大同会社的“大同”字号虽然是在境外注册,但已经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情况下,通过恶意攀附、蹭热度等方式,试图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大同会社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并将“大同”作为字号组成部分进行企业注册,其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判决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及合理开支,体现了对于境外企业包含境外注册的字号在内的最严格保护,也为保护创新、激发全社会创新动力提供了司法导向。

  一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陆超、李骏、王幸娴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施国伟、史蕾、刘莉

  5

  严惩非法捕捞犯罪 法卫长江生态环境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等11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十余次伙同被告人王某、黄某、杨某、闫某等人,时分时合,在江阴市申港街道新沟闸北侧、江阴市韭菜港长江水域,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禁用渔具进行非法捕捞作业。2020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江阴公安局当场抓获正在非法捕捞的被告人朱某等3人,依法扣押塑料船、划桨、螺旋桨、三层刺网、抄网、电瓶、软梯等作案工具及长江鲢鱼、鳊鱼等渔获物70.025公斤。经立案侦查,其余8名被告人先后归案,查明非法捕捞长江鲻鱼、鲈鱼等长江水产品共计131公斤。

  被告人朱某等11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刀鱼网、三指网、四指网等渔具捕捞水产品,上述渔具经鉴定系禁用工具。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某等11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罚金二千元不等的刑罚,同时没收非法捕捞工具。

  (二)典型意义

  2019年随着《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的发布,长江生态保护上升为国家战略。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有效改善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趋于恶化的关键之举。本案是2020年9月前江阴地区查获的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数量最大、共同犯罪人数最多的非法捕捞刑事案件,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一法庭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以“零容忍”态度坚决予以打击,形成强大震慑,为有效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助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李柯

  6

  适用兜底条款有规则 促进依法行政强治理

  ★季某诉某行政机关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1日,沈某某等人到季某家找其父季某某索要债务,双方在季某某房间内发生争吵。季某及其母闵某某、其妹听到争吵声后进入该房间。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季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某行政机关派员处理,后根据调查情况予以立案登记,并询问相关人员。其间,因季某、闵某某认为该行政机关执法不公,未按照要求接受询问。因办案期限届满,该机关认为对相关人员进行处罚的证据不充足,遂以“办案期限届满、证据不足”为由,适用相关规定中“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法院认为,适用兜底条款时,行政机关应进行价值判断,拟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同条的列举条款规定的情形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性质。办案期限届满、证据不足的情形与列举条款不具有相同或相似性质,案涉终止调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案涉终止调查决定,并责令重作。该行政机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兜底条款在文字表述上的模糊性及其确定的行为模式的抽象性特征,导致实践中难免误用兜底条款。本案抽象出了兜底条款适用的基本规则:第一,列举条款优先适用规则。唯在没有列举条款可供适用时,兜底条款方有适用之可能。即兜底条款是最后适用条款。第二,遵循同类解释原则。适用兜底条款,必须从列举条款的列举情形中归纳出统一的适用标准,将拟适用的情形与该标准对照,得出兜底条款能否适用的结论。可适用兜底条款的情形,应与列举条款的列举情形属于同一种类,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价值,在性质、影响程度、法律后果等方面具有一致性。第三,符合立法目的规则。适用兜底条款不得违背立法目的。本案裁判对于今后行政执法及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兜底条款具有示范作用,对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公布了此案例。

  一审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王新达、金国芬、张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学雁、马云、崔晓萌

  7

  竞技运动有风险 队友无过错不赔偿

  ★张某与孙某、甲医院健康权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0日,张某在某体育馆与孙某组成羽毛球双打搭档,张某在前场,孙某在后场,与另一组搭档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在某个击球过程中,对方打了一个后场球,孙某接球后回球,羽毛球正好打在回头观望的张某左眼上,造成张某左眼受伤,张某当即被送往甲医院治疗,孙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张某治疗效果不理想,其认为孙某和甲医院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他目前的损害后果,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张某与孙某均为成年人,且两人经常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自己参加羽毛球活动面临的合理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有清楚的认识。虽然孙某回球造成张某眼睛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孙某没有违反羽毛球运动规则,其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无法预见,其并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孙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法院判决甲医院因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的30%,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众所周知,体育活动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而参加者在体育活动中受伤也十分常见。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对于体育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损害应有预见或认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在充分享受法律赋予自由的同时,也应承担自身抉择带来的风险,自甘风险就应当自担相应责任。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其他参加者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判决也符合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此判决对促进群众体育活动的蓬勃开展、丰富人们的文化生活具有积极意义。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浦峥

  8

  产假期间待遇不降 女职工权益受保护

  ★李某与某摄影部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9年10月进入某摄影部工作,2017年11月生育一女。2018年2月12日,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同年3月20日,摄影部向李某支付了生育津贴11804元。李某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摄影部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旷工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判定摄影部支付少发的生育津贴8000元。仲裁委终结仲裁后,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向摄影部支付了李某的生育津贴14103.04元,而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支付11804元。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足。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立法,对生育职工给予经济、物质等方面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支持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休产假期间降低工资待遇。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吴寒阳、张仁龙、曹娟妹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张亚静、顾妍、陶志诚

  9

  安装可视门铃保安全 侵犯他人隐私不可为

  ★张某诉吴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打开手机,点开可视门铃软件,家门口的情况一目了然。这个“千里眼”装备给市民吴某带去安全感的同时却让邻居张某倍感焦虑。张某认为,这无形中记录了出入房屋的时间,还拍摄到了自家屋内的情况,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为此,张某一纸诉状将吴某诉至法院。

  经法官现场查看,吴某安装的可视门铃具有红外夜视、人脸身份识别、自动拍摄短视频推送客户端、人体传感器可感知门前动态、自动摄录、存储、上传网络等功能。张某房屋与吴某房屋成“L”形布局结构,双方入户门最近距离仅156厘米。张某出入自家房屋需经过吴某门口,其进出房屋的规律、状态等信息均可被可视门铃记录,若张某家门敞开,其房屋内门口位置亦在监控及摄录范围内。

  法院认为,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是否被非法知悉或侵扰直接影响着公民的私人生活安宁,公民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窥视是隐私权保护的应有之义;而公民进出住宅的信息与家庭和财产安全、私人生活习惯等高度关联,也应视为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利益。因此,张某在其住宅内的活动以及进出住宅的信息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吴某安装可视门铃的目的虽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但行为已构成对张某隐私权的侵犯。据此,法院判决吴某拆除可视门铃,并删除相关影像资料。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在此之前,法院以生活安宁具有隐私性质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判决的依据之一。随着个人监控设备的普及,该案的判决对于规范人们正确使用个人监控设备,不得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具有一定意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公民安装带有摄录、存储功能的门铃装置,但公民在安装上述装置前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考量安装的必要性,不得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

  一审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冯朝昱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林中辉、杜伟建、孙宏

  10

  “物联网+执行” 探索善意文明执行新路径

  ★涉无锡市某铜业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无锡市某铜业有限公司因担保涉案近18亿元,被7家金融机构同时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该企业作为当地铜加工行业骨干企业,在各家银行融资规模较大,并和一批企业形成担保链。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主要可供执行财产为4.4万平方米的厂房及相关机器设备,但企业生产经营尚属正常。因此,如何在不影响金融债权实现或者不构成价值严重贬损前提下,充分发挥被保全的财产效用及保值增值功能,提高债务人生存及履行债务能力,是法院面临的难题。这既涉及当地金融秩序的稳定,也同样涉及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具体贯彻。执行中,法院充分运用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对该企业厂房、原材料、成品、生产设备等进行查封和动态监管,实现了“生产可延续、货值可稳控、查封可监管”。因监管得力、生产经营正常,该企业整体资产拍卖价达1.6亿元,溢价4000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探索“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的成功范例。法院通过物联网查封财产监管系统的应用,动态监管被执行企业所有的厂房、原材料、成品、生产设备等有价值的财产,并实时回传至后方监管平台,实现对被执行企业财产的全流程、全时段、全方位感知和预警。同时,系统实时采集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用电、用气、原料投入、成品产出等信息,通过终端协同和边缘计算,建模还原企业日常生产运营的真实状况,为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判断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提供了依据。该项执行举措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的同时又能够予以实时监管,保障了被查封财产的保值增值,实现了执行效率和执行效果最大化,初步探索出一条“物联网+执行”促进善意文明执行新路径,也为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助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无锡法院的新实践。

  执行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朱荩、朱明、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