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发布厅 专题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建军

  2022年12月23日

  为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结合市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经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决定,对2件现行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2件现行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无锡市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油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油供求、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

  2.将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油的储存、轮换、动用等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油管理的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落实有关经费,确保地方储备粮油管理需要。”

  4.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以下简称粮食和储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油工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县)、区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接受市粮食和储备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

  5.将第七条修改为:“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6.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7.将第十条修改为:“市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省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拟订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的本市地方储备粮油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规模总量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相关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本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9.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10.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将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七项:“(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删去第二款。

  1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油计划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通过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油承储合同,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并将承储合同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储备粮油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三)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油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地方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储备粮油贷款;

  “(五)以地方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油指定用途;

  “(六)未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1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粮油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油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应当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收购、轮换入库的地方储备粮油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粮油实物库存量和轮换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出入库应当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应当执行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油轮换,并报粮食和储备部门验收。”

  15.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在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期间或者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轮换架空期自地方储备粮油轮出当月起,以自然月为单位进行计量。”

  16.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负担。”

  17.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18.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油时,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动用。本级储备粮油不足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上级储备粮油。”

  19.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和储备部门。”

  20.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储备粮油动用命令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粮食和储备等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油动用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2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地方储备粮油信用贷款资金;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油;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地方储备粮油管理职责的行为。”

  22.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粮食和储备、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油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违反承储合同约定义务的,依法解除合同;造成地方储备粮油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24.将本办法中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均修改为“粮食和储备部门”。

  (二)《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和指导等管理,以及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将第五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

  3.将第八条修改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按照国家、省规定执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4.将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根据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同一标准向业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包括办理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交存情况进行查验。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从售房款中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5.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售房款中提取的首期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时,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告知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决定。”

  7.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办理:

  “(一)登记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决议。自行管理决议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保值增值以及续交方案等有关事项。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

  “(四)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和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大会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10.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运营安全以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使用计划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1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者购买国债的,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的决议,以及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期限内,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使用时的处理方案。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12.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

  13.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使用建议,并办理以下事项:

  “(一)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制定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分摊方案等并进行公示。

  “(二)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表决并进行公示。

  “上述公示应当在列支范围内相关物业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公示期满后,使用建议人将上述相关材料提交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本条第一款使用建议人不存在或者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告知后仍不履行职责的,相关业主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提出使用建议。”

  1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使用建议人按照核准后的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实施完成并按照规定验收合格后,使用建议人将竣工验收单、审价报告(审价建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等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使用建议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审价,并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或者提出审价建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检测、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公示期满,使用建议人可以持前款所述相关材料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资金结算。”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建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核查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真实性、使用范围以及表决比例、公示材料。

  “(二)收到使用建议材料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出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意见;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三)使用建议人提出资金结算,符合条件的,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划拨资金;涉及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中列支。”

  17.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计入业主分户账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额度内使用。”

  1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需要对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使用:

  “(一)屋面、墙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消防设施故障。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尚未产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依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19.删去第三十五条。

  20.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21.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本市更新改造资金交存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22.删去第三十九条。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运用双随机检查、信用管理等方式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24.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等相关信息。”

  25.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禁止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质押、抵押等行为。违反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6.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27.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纳入全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28.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交存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时,作出是否缴交维修资金的书面说明;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售房合同中约定,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0.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此外,对两部规章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进行了修改调整。

  二、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无锡市献血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

  (二)《无锡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