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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法院:2023年典型案例

引入“调查官+调解员” 促成“和解+授权”

  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西门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系知名美企,是全球领先的“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领域计算机软件与服务供应商。其开发的NX系列计算机软件是世界上最先进的、面向制造业的高端软件之一,可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广泛用于汽车、航空、模具制造等行业,在业内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长期复制(安装)使用上述NX系列计算机盗版软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述软件并赔偿损失,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在审查原告请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后,承办法官在驻庭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指导下,对被告公司的三十余台电脑NX软件安装、使用情况逐一检索并如实记录,顺利完成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后,法院积极推动双方进行调解,引入专业从事知识产权案件工作的律师作为调解员,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案件当事人提出了合理可行的调解建议。最终经过多次协商,双方就本案的和解方案和未来的授权合作方式达成共识。后西门子公司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国外软件权利人对我国企业提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诉讼成为我国企业面临的巨大知识产权风险。外国权利人通过技术手段摸底,基本确认存在侵权事实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多挑选国内企业准备上市或有其他重大企业经营活动的时间当口。对此类案件,无锡知识产权法庭在立足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对错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渠道、一揽子化解纠纷的方式,既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充分考虑国内企业发展现状,更从推动软件正版化、推动知识产权观念深入人心的全局观出发,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和专业律师调解员的作用,从根本上实现纠纷化解、授权使用的终极目标。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酆芳、单甜甜、李清(人民陪审员)

  “调裁审”联动化解纠纷 一揽子履行案结事了

  QU某与王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31日,无锡国商法庭受理原告QU某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承办人在庭前阅卷阶段发现:原告为美籍华人,与被告王某及案外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全部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对价支付期限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时间。然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遵守约定,至诉讼时,原告已支付相应的受让款项,但被告尚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受理后,承办人得知涉案合伙企业为半导体科技型公司,被告因职务调整事宜,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向新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作为制衡措施。经庭前沟通,双方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这一请求上并无分歧,承办人遂在庭审日以此为基础进行本案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一揽子调解。最终,被告同意调解方案,并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时间配合完成企业变更所需的手续,原告亦在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双方所有纠纷一揽子了结。

  【典型意义】

  近年来,外籍当事人参与我市科技型企业投资日益增多,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多种纠纷核心在于各方经营理念的差异。对于这种“不和分家”情形,如处理不当,易导致当事人以诉讼为武器互相攻讦,造成诉累,也极大浪费司法资源。无锡国商法庭立足此类案件当事人曾相互合作、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的现实情况,融法于情,既为当事人分清对错、明晰权利义务,又为当事人分析现实利弊、释明发展方向,以调解方式成功化解股东之间因经营矛盾而引发的公司知情权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涉外案件,促使各方一揽子达成协议并高效履行,努力营造一流的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酆芳、单甜甜、李骏

  合理界定竞业限制范围 科技型企业在研产品全球保护

  周某与某医疗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医疗公司为生产、销售医疗设备的上市公司,业务涉及全球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研技术类别为“全身应用超声、探头技术、人工智能云平台、超声远程诊断”。周某系该公司开发部首席软件科学家,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地域为全球,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仅包括同类产品、同类业务,还包括相关性产品或业务。后,周某离职,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竞业限制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

  周某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竞业限制地域为中国境内;范围为某医疗公司实际生产或经营的超声医学影像设备研发、制造和销售存在竞争性关系的企业,竞业限制合同中超出上述地域和范围的约定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关于范围,第一,周某长期致力于医学影像算法的研究,属于该领域研究及实践的高端人员,其对行业的了解与预测明显高于普通人;对于竞业限制合同明确载明同类或相似产品、同类业务的范围,周某应知悉这一约定的意义及所涉范围,其依然在竞业限制合同上签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二,医疗公司除超声产品及相关业务外,对于医疗领域人工智能、云平台、大数据的开发及研究也是医疗公司在研或进行技术和人才储备的范围。从技术研发到立项到创新产品面世并非一蹴而就,需要较长时间、大量人力资源、财力等投入,不可以医疗产品未立项否认公司的研发投入及储备。第三,周某在职期间进行了多项职务发明或创造,其技术成果与医疗公司拥有的大数据、算法息息相关。而该技术成果集于周某一身,一旦泄露,会对企业造成巨大影响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将同类产品、同类业务扩大到相似、相关性产品或业务,具有合理性。关于地域,医疗公司作为跨国公司,业务涉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且境外销售额占比较高,双方将地域约定在全球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本案为前沿医疗人工智能领域的竞业限制案件,涉及大数据、算法、模型、通用技术等专业技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相似或相关业务、地域约定在全球,并由此产生争议。

  人工智能研发领域竞业限制约定如何界定合理性,司法的回应关系到全球前沿技术人才的流动与科技型企业的核心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本案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专业知识背景、科技型企业人才依赖程度以及科学研究周期性较长、科技创新的不可预见性特点,首次对地域范围为全球、同业竞争业务包括相似性产品的约定予以司法肯定,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平衡保护了双方利益。

  一审法院: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邵明、赵蔚、曹欣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姜丽丽、陶志诚、许晓倩

  为上市套现转让股权 属投机交易应予无效

  甲公司与成某、丙控股公司、丙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丙控股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通过对乙公司增资扩股和股份收购等方式在资本市场开展合作。同年12月,丙控股公司、丙集团的关联公司甲公司与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以10200万元受让成某持有的乙公司1400万股股份。2015年3月,甲公司正式接管乙公司。2018年4月,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委托对乙公司进行审计,发现乙公司2012-2014年度虚增收入达70%以上,存在严重财务造假。此外,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乙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构成犯罪。甲公司认为,其受到成某的欺诈签订案涉《股份转让协议》,请求撤销该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无锡中院认为,甲公司作为丙集团的关联方,在签约前应对乙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但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表明其受让乙公司股权目的并非在于收购优良资产,而是利用乙公司股权进行资本运作;且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交易价格严重偏离实际股权价值,如乙公司成功上市,必然导致损害不特定第三人利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应认定为无效。成某虚增乙公司销售收入及利润,为甲公司收购股份后上市套现提供便利,对于协议无效存在过错;甲公司明知乙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造假,仍与成某签订协议,欲在收购股权后上市获取暴利,对于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因双方过错程度相当,且乙公司已注销,甲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的一半。据此,判决确认甲公司与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成某向甲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50%。双方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伴随着投融资交易活动的日益增长,股权对赌、明股实债等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新热点和新难点。本案以《股份转让协议》为争议基础,穿透调查股权交易背后内幕,并结合经证监会查处的关联违规违法事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终对刻意炒作、包装公司股票并试图上市套现的投机股权交易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在责任分担问题上,综合考量股权交易双方的主观明知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股权交易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股权交易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半承担,体现商事审判对市场融资交易领域内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关注和能动保护。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吕杰明、费益君、王俊梅

  创新“执行+预重整” 助力困境企业重生

  江阴某钢管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基本案情】

  江阴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系江阴老牌企业江苏某集团的子公司,且由该集团职工持股管理会控股,公司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集团大量职工的切身权益。自2020年开始,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法及时支付供应商货款,供应商陆续向江阴法院起诉并申请执行。

  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处理该系列案件,同时对钢管公司名下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扣押,以确保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多次协商无果后,承办人依法启动了该公司所有的一批钢管的拍卖程序,最终以336万元成交。随后,由于部分在外地法院申请执行的债权人陆续要求分配钢管拍卖款,导致拍卖款无法足额清偿对外所有债务,存在不小的资金缺口,部分债权人向江阴法院申请钢管公司破产。因此,钢管公司转入破产审查,经查阅公司账目资料,了解到公司产品有市场、销售有渠道,有较强的自我造血能力,只是内部管理层出现矛盾才陷入困境,如果钢管公司进入破产清算,不仅无法完全保护各债权人的胜诉权益,也会损害职工股东的合法利益。

  基于此,法院创新性引入预重整概念,积极联系各债权人和钢管公司股东,主动引导各方当事人拟定预重整方案,并确保该方案既能保障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帮助钢管公司走出困境。经过多轮协商,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法律后果、讲明利害关系后,钢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个人资产为担保向银行贷款,以此填补公司的资金缺口。

  最终,各债权人和钢管公司达成预重整方案,各债权清偿率达到100%,债权人也撤回对钢管公司的破产申请。至此,钢管公司对外债务已基本清偿完毕,公司也逐渐回到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上。

  【典型意义】

  江阴法院打破执行和破产的程序壁垒,优化执行和破产的衔接机制,在执行程序中引入预重整,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预重整方案,不断强化执行和解的作用,突出保护性和公平性,对市场前景较好、自我造血能力较强但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帮助其从破产清算向破产和解转换,发挥破产制度的保护功能,助力企业重获新生,维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较强的示范性作用。该案入选江苏法院能动执行保障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并获得全省法院优秀执行案例二等奖。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蔡林、韩鹏彦、沈汉坤

  依规治理冒名登记 规范市场管理秩序

  陈某与A区审批局、第三人徐某、某机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案

  【基本案情】

  某机械公司设立于2017年2月20日,公司股东为徐某、陈某。2021年3月19日,某机械公司从A区迁至B区。2021年4月15日,徐某代表某机械公司向B区审批局申请股东变更、企业类型变更、董监事备案、章程备案。B区审批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于同日向徐某作出《变更通知书》,将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公司股东徐某、陈某变更为徐某等。2021年6月1日,某机械公司又迁至A区。后陈某发现上述变更情况,先后向B区、A区审批局提出撤销申请,均未受理。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B区审批局作出的《变更通知书》。

  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徐某代表某机械公司办理股东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陈某”笔迹均不是陈某本人书写,B区审批局据此虚假材料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基础,应予撤销;但因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被转让给案外人,A区审批局目前无法实施撤销《变更通知书》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变更通知书》违法,并根据徐某和A区审批局存在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二审判决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坚持实质审查,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存在被冒名签名的情况,还原案件事实。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本应当予以撤销,但因某机械公司的股权已经被全部转让给案外人,撤销该《变更通知书》亦无法恢复到变更前的登记,故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更利于维护被冒名登记人合法权益。同时,虚假材料提供者对登记错误必然负有过错,而A区审批局亦未及时对错误登记行为进行纠正,对引发本案诉讼、增加诉讼成本也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双方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惩治不诚信行为,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冒名登记行为严重侵害被冒名登记人合法权益,损害商事登记权威,法院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对进一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许颖、李家乐、周颖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王作化、马云、崔晓萌

  冒充专家荐股诈骗 犯罪集团受到严惩

  李某、陈某某、崔某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至柬埔寨金边一家酒店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并与他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团伙组织由老板、经理、业务组长和业务员构成。被告人李某作为该团队老板负责管理、指挥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活动,并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该诈骗集团将股民拉入微信群,由各小组组长冒充专业指导老师向股民推荐股票、由业务员充当“水军”鼓吹指导老师水平,谎称跟老师炒股盈利较多,并发送由“王某”冒充指导老师直播炒股的链接,吸引股民加入直播间收听指导老师讲授股票知识。后期,冒充指导老师直播炒股的“王某”谎称自己转炒数字货币、欧洲平均工业指数并盈利,股民如果亦想炒数字货币或者欧洲平均工业指数,各小组组长则通过微信、QQ将MT4金融交易软件推荐给股民,并将该软件中的盈信国际平台或者環信国际平台客服QQ告知股民,再冒充入金客服指导被害人开户、入金。后“王某”以指导老师身份,利用事先知晓的数字货币或者欧洲平均工业指数走势,故意指导被害人正向或反向买卖,前期故意让被害人盈利,后期故意让被害人亏损。2019年2月至7月,李某作为团队老板,伙同他人采用上述诈骗手法,共计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170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实施网络诈骗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对其余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三年六个月,均处相应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荐股类电信诈骗犯罪。此类犯罪,诈骗分子往往以荐股为名,假冒股票专家或财经顾问的身份,利用电话、短信、社交媒体等多种渠道,向公众推广所谓的“独家”股市“内幕”或“高回报”投资机会。他们利用公众对股市的兴趣和财富增长的渴望,通过制造虚假的成功案例或提供伪造的数据分析,诱导被害人投资。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警惕任何未经证实的股市“内幕”信息或“高回报”投资机会。在接受任何投资建议之前,一定要对信息来源进行核实,切勿轻信来路不明的“专家”意见,股市投资本身带有风险,不存在所谓的“稳赚不赔”。

  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严子浩、陈敏明、霍瑞红

  居委会未经同意拍摄送达视频 维护公共利益不属侵权

  某印刷厂、倪某与某居委会肖像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倪某系某印刷厂的投资人。2022年7月22日,3名居委会工作人员至某印刷厂,向某印刷厂、倪某送达关于提供土地房屋建设相关资料的告知书。工作人员表明身份进入某印刷厂办公室后,即向倪某宣读告知书并手机拍摄宣读过程。倪某认为居委会工作人员未经许可拍摄视频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要求删除视频,并在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居委会删除视频、赔礼道歉。法院经审理认为,居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任务;告知书内容系为了加强辖区内的土地房屋建设行为监管,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根据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便于社区配合执法监督检查。视频拍摄及使用目的是为了记录居委会已向倪某宣读告知书,用于内部制作台账,属合理使用。居委会拍摄视频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使用肖像权人肖像的情形。故判决驳回某印刷厂、倪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肖像权对于自然人享有充分而完整的人格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认定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能有效地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民法典》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必要条件,但根据其第1020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仍然是重要考量因素。本案综合考虑居委会的行为是为了保证通知书的送达工作顺利开展,维护某印刷厂、倪某的合法权益,且审理中该视频已删除,未使用、未公开,属于《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实施的行为,即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故认定居委会未侵犯倪某的肖像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严琳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谢伟、仓勇、周华

  业主翻越小区感应门摔伤 不文明行为损害责任自负

  徐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小区业主,并与物业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为方便业主进出,物业公司在小区出、入口通道处安装了自动感应系统,进入小区时,通过刷门禁卡门会自动打开;出小区时,只需路过感应区即自动开门,在感应装置的上方,物业还张贴有“减速慢行,请走识别区”的标示。2022年3月7日,徐某从大门出小区时,因未能经过开门感应装置,门未打开,徐某随即要求门卫手动操控开门,门卫告知其重新经过感应装置后,徐某不听劝阻,坚持徒手翻越感应门,后从顶端跳下时失去平衡,着地受伤,致左小腿外伤骨折。事后,徐某将物业公司告到法院,索赔医疗费用2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为合理、充分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设置了大门感应装置,根据小区监控视频显示,徐某摔伤后7分钟内,先后有3人分别正常驶出小区感应门,足以证明感应门在事发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要求门卫开门未果后,即采取不文明行为徒手翻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该行为导致的损失与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无关,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请。

  【典型意义】

  “非仁无为也,非礼无行也”意为不做不合于礼的事,举止文明早已深深根植于中华民族的精神世界之中,“文明”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不文明行为,司法裁判应发挥对社会公正的重要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凝聚向上向善的力量。本案中,徐某翻越门禁的行为,不仅没有遵守合理的出行规则、罔顾自身安全,更是一种有悖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以司法力量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明和谐的社会风尚,坚决杜绝“谁伤谁有理”“谁闹谁有理”。

  审理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杜鹏伟

  情侣分手暴力纠缠 违反人身保护令被拘

  周某与李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周某与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周某发现男友李某性格偏执、情绪易怒,争吵时甚至会动手打人。周某提出分手后,李某长期跟踪尾随、言语侮辱、暴力威胁,用尽各种办法要求复合,都遭到了周某的拒绝。但无论是换住所还是换工作,李某都能找到周某,致使周某长期生活在恐惧中。面对李某的频繁骚扰,周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李某实施殴打、威胁、辱骂周某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周某及其近亲属。如果李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法对其处以训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法院向双方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向李某和周某所在社区、派出所送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然而李某无视禁令,连续两天至周某新的住处闹事,甚至还持刀自残,胁迫周某复合。法院对李某严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依法作出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典型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反家庭暴力法》创设的重要制度,2023年1月1日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阶段延展至包括恋爱、交友、终止恋爱关系后及离婚之后等时期,更为周延地保护了妇女权益。本案中,李某漠视司法权威,违反保护令的禁止性规定,对周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人民法院依法惩治,让反家庭暴力不再停留在纸上,有效保护了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彰显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不容侵犯。该案入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司法案例研究基地发布的第七批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典型案例。

  审理法院: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吴寒阳

  欠债不还玩“消失” 乘机旅游受处罚

  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李某应当偿还田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因李某未履行义务,田某向惠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某分期履行。然而,李某仅履行部分债务后就玩起了“消失”。田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惠山法院审查后立即对李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未查到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边检机关“大数据筛查”,发现李某近期将从中国澳门飞抵无锡硕放机场。在无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的配合下,惠山法院成功将被执行人李某控制。经调查,李某为与女友赴泰国曼谷旅游,通过非法途径购买机票,以规避法院的限制消费措施。面对可能遭遇的严厉处罚,李某如期全额履行了债务。鉴于被执行人李某认真悔错,积极履行债务,惠山法院决定对其违反限高令的行为罚款5000元,罚款决定书作出后,李某缴纳了全部罚款。

  【典型意义】

  2023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无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签署了《关于建立执法司法联动机制的备忘录》,进一步强化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助力信用体系建设。本案执行过程中,无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积极予以协助,执行法院实现了对被执行人的及时有效控制。鉴于被执行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履行全部义务,法院酌情减轻处罚,既体现出人民法院对违反限高令行为予以坚决打击的决心,又体现了区分情况“宽严相济”的处理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安震旦、严庆丰、许正平

  污染长江生态环境 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

  某船舶公司、韩某、冷某某、朱某某、唐某、杜某某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起,某船舶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复的情况下,开始从事船舶维修和拆除业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含有铁锈、旧油漆涂层、油漆、废油等污染物的废钢砂。同年12月,被告人韩某指使冷某某安排唐某、杜某某驾驶厂内装载机,将上述废钢砂平铺在船台与长江连接处,后任由长江涨落潮将废钢砂冲入长江,共计排放废钢砂470余吨。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朱某某受韩某指使,安排唐某、杜某某采用上述方法排放废钢砂90余吨,联系武某某等人将196.31吨废钢砂运出厂外,倾倒至一空地上。

  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行政执法部门在某船舶公司船台、江滩等处查获、清理遗留废钢砂共计1189.87吨。经鉴定,某船舶公司厂区非法处置的废钢砂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的地表水、土壤、大气生态环境损害为400.8万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害为7.6万元;案涉废钢砂处置清运费用达180余万元;产生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51.7万元。

  法院认为,某船舶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900余吨,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污染环境情节严重”。韩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冷某某、朱某某、唐某、杜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最终判处某船舶公司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判处韩某、冷某某、朱某某、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唐某、杜某某适用缓刑。同时认为,某船舶公司将危险废物废钢砂排至长江,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对生态环境损害一并承担民事责任,并应依法给予惩罚性赔偿。遂判决被告某船舶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等452万元、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1.46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岸线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坚持刑民并举,突出对长江生态环境的双重保护,依法追究单位犯罪、严惩与污染环境相关经营行为的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针对被告单位污染长江江水、江滩土壤和大气的行为,依法判令某船舶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基于案涉污染环境行为造成长江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依法判处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以遏止和警示恶意环境侵权行为。

  本案还是一起典型的行刑衔接案件。该案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最后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该案的处理,集中展现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强大合力,也是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共同打赢“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的生动实践。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黄剑、李柯、蒋正光、马建、夏桂萍、何维军、李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