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幸福河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态和景观等功能。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文化弘扬,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全域推进美丽幸福河湖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对河道的管理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科学研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治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水域保护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专项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河道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专项规划制定河道治理年度计划,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清淤、水系连通、美丽幸福河湖建设等内容,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具有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生态景观情形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治理。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建设,健全水网布局,完善水利基础设施,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安全通畅的水网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系规划,改善河湖连通状况、河湖生态流量(水位)、河湖水系生态功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组织实施水系连通工程,通过开挖、疏浚等方式,将自然水系相连贯通,恢复和改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提高水资源调控能力,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河道治理应当符合河道专项规划,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治理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充分发挥水系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
河道治理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治理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淤积等情况,制定年度清淤计划,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及处置场所等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推进淤泥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淤泥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国土绿化、矿坑修复、低洼地区填高等应当优先消纳符合相关标准的无害化河道淤泥;淤泥用于土地复垦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
鼓励相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开展技术攻关,支持淤泥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示范推广、重大项目实施、重大技术和装备引进、信息服务等。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治理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部门进行航道治理、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治理涉及雨水排口改造的,应该充分考虑城市排涝的需求,并事先征求市政园林部门的意见。
河道治理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治理所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利工程调度方案,维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并根据水域调查评估情况,及时对河道管理名录进行调整。名录制定以及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管理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河长制具体工作的机构,根据本级总河长、河长决策事项拟定河长制年度工作要求,并定期将河道治理情况报送相应河长。
第二十三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河道联合河长制,推进跨行政区域水体共保联治。联合河长应当统筹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的管理责任,协同落实管理和保护任务。
跨行政区域河道未设立联合河长的,相关行政区域河长应当协调统一河道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签订联合共治协议,实现区域间信息共享和联防联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河长制公示牌。公示牌应当设置在河道显著位置,并载明河道名称、河道概况、河长姓名、职责任务、联系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河长制公示牌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护和信息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河长制公示牌。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当纳入考核评价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景观设施的巡查、保洁和维(养)护等日常管护,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监管要求,明确管理任务,落实美丽幸福河湖长效管护措施。
推广河道与近邻道路、景观绿化、公共设施等一体化综合管护模式。
推行河道管护专业化、市场化、网格化、数字化。
第二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标志。
第二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登记,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或者侵占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以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已经围湖造地,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无法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填埋规划不予保留的河道,应当消除防洪排涝不利影响,并确保水域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临河、穿河、穿堤、跨河等工程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负责整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岸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岸线保护要求,组织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推进违法用地、违法占用河道岸线、违规入河排污口、违章建筑、非法圈圩养殖、非法码头等专项治理,恢复河道岸线生态功能。
第三十五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保护规划、航运要求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要求审批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工建设,但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除外。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涉河建设与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占用范围和时间,并依法交纳资源使用费。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专项规划、防洪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第三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竣工后,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施工标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备条件的河道两岸滨水公共空间的各类公共绿地进行建设和改造,提升绿化景观和生态质量,逐步实现绿道贯通,推动河道两岸滨水公共空间内漫步道、跑步道、骑行道连续贯通,建设安全舒适、景观协调、畅通便捷的公共慢行系统。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符合防洪、航道安全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河道两岸滨水公共空间内可以设置亲水平台、水上栈桥、慢行桥、观景走廊等亲水设施,并同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涉河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标准,建立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等部门定期对涉河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水工建(构)筑物以及历史遗迹建立相关档案,落实保护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依托河道资源合理规划建设水利风景区、水工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场所和设施,传承和弘扬水文化。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展涉水旅游、涉水运动、涉水休闲等开发利用活动,相关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妨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不得破坏水生态环境,不得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对涉水相关活动应当建立联合服务、联动监管机制。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市政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用于种植、养殖的区域,应当符合河道专项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四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符合河道专项规划,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港口安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实施。
第四十五条 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填堵、覆盖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