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晚报记者 陈钰洁)从市人社部门获悉,近日,省人社厅、财政厅和江苏省税务局出台《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明确了11种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办法》实施后将带来哪些影响成了市民热议的话题,对此,无锡人社养老保险专家进行了解读。
“此次江苏规定的11种可补缴情形并不是新规,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个补缴政策‘大全’”,省人社部门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补缴政策的出台,是江苏严格对接国家相关要求后,对是否可以补缴的情形进行的严格界定,是对散落于不同时代文件中的政策进行的系统梳理,便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更加系统全面地了解政策,进一步增强政策透明度、可操作性,让符合条件的人员都可以享受政策。
《办法》出台后,有过中断养老保险而没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特别关注,认为可以直接进行补缴。但从人社部门了解到,社保补缴并不是参保人“想补就补”,而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方面,补缴要依法依规。国家层面一再强调,不得违反规定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反复重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另一方面,补缴要有理有据。11种可以补缴的情形,每种都规定了最早可以补缴的时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能否补缴、何时可以补缴,必须根据当时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各地贯彻落实时间、本人当时所在单位性质、本人当时身份性质并结合本人档案进行认定。
除了明确可以补缴的情形,《办法》中还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和比例进行了规范,对缴费年限计算政策进行了重申,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增进全社会对补缴政策的了解和理解。
据了解,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补缴1995年12月31日前(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7年12月31日前)的养老保险费,根据职工本人1995年12月31日前历年的缴费工资,原固定工单位按20%、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单位按18%、个人按补缴所属期的个人缴费比例补缴本金和利息,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补缴1996年1月1日(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养老保险费,根据职工本人1996年1月1日后历年的缴费工资,按省政府规定的相应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并从补缴所属期次月1日起加收滞纳金。本人历年缴费工资难以确定的,可按补缴所属期当年度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标准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补缴。3月1日起,过去江苏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