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近日,惠山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结了一起涉及债务加入案件。
2014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协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工业导电布、网络布和网络导电布。双方也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根据乙公司的订单,甲公司如约履行了送货义务。
此后,双方于2015年1月对之前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对账承诺函一份,载明:确认结欠甲公司货款200万元,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份承诺函的落款处由乙公司加盖了公章、王某也签字予以确认。之后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65万元未支付。甲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与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
审理中,王某认为自己2012年至2016年在乙公司工作,负责与甲公司的业务,承诺函上的签名虽然是其所写,但是财务盖章后他就没有再看上面的内容,且现已离职,因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惠山法院办案法官介绍,该案有个争议点是王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这就涉及2015年1月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所载明的‘王某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内容的认定。”法官介绍,所谓的“债务加入”,就是加入到债务中,即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相当于为债权上了“双重保险”,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
不过法官也提到,债务加入的规则此前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民法典》则对此予以了明确,所以属于新增的一个规定。根据法条,债务加入有几个构成要件:原债权债务有效存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王某签字确认愿作为债务加入方对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甲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诉讼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与王某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同样也表明其同意王某加入债务,故王某应与乙公司一同对对账函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辩称未看协议内容,未举证证明,且其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已知晓且愿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法院对王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最终,惠山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某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甄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