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好友的乔迁宴,回家后却突发疾病死亡,宴席的组织者是否需要为此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宴席组织者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有劝酒等行为,因此对损害事实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近日,无锡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老张受邀参加好友老王的乔迁宴,席间大家共同饮酒庆祝。宴会结束回家后,老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老张的家属认为,老王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作为共同饮酒者未尽到相应的提醒、劝阻、照顾等义务,故一纸诉状将老王诉至法院。
经惠山法院一审查明,作为此次聚会的组织者和同饮者,老王对老张不存在强迫性劝酒行为,同时,在老张的家属尚不清楚其身体情况的前提下,老王对老张身体疾病知晓的可能性较小,也不存在明知老张身体不宜饮酒的情况下让老张饮酒的情形。老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能否饮酒以及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聚会结束后,老张仍同他人进行正常交谈,表明老张尚未处于醉酒而无法自我控制的状态,老张过度饮酒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应认定系老王的过错。聚会结束后,老王将老张交给其亲属照看并护送回家,也说明老王已尽到注意义务。
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老王虽作为此次聚会的组织者和同饮者,但对老张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老张家属不服判决,上诉至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解读
在认定组织者或者共饮者是否存在过错,应当考虑两方面:是否存在不应作为而作为的情况,比如劝酒、强迫饮酒等行为;是否存在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况,比如在饮酒人处于醉酒无法自制的危险状态时不进行照顾、通知、护送、救助等行为。
本案中,老王作为组织者和共饮者,其已达到一个善良诚信的组织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有劝酒等行为,故对损害事实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主审法官表示,邀请他人聚会饮酒系情谊行为,组织饮酒或者共同饮酒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因组织饮酒或共同饮酒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组织者或共饮者产生特定的作为义务,一般表现为宴请组织者、共饮者明知饮酒人不宜饮酒,或饮酒人饮酒后可能从事其他危险行为,或在饮酒人出现无法辨认控制行为等需人照顾救护的危险状态下,应当对饮酒者具有一定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救助等义务。
(晓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