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年风雨兼程,砥砺前行。为依法惩治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助推法制建设进程,一代代无锡法院人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本版选取无锡法院历年来审理的4个在全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彰显无锡法院的司法能力和水平,诠释人民法官一心为民的司法情怀,展现法治建设的丰硕成果。
2010年全国最有影响的十大法治案件
社团组织当原告,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
2009年5月,中华环保联合会收到江阴市君山北路80余户居民的投诉,反映江阴一家集装箱公司(下文简称该集装箱公司)在从事铁矿粉的装卸、驳运经营过程中,产生大气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和水污染,严重影响周边空气质量、长江饮用水水质和居民的生活环境。接到这样的投诉后,联合会随即派出调查组与无锡的志愿律师一起先后4次赴实地进行调查。
经过近2个月的调查,联合会发现早在2004年上半年,该集装箱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该公司采用露天接卸,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居民住宅;采用冲洗方式处理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粉尘,形成的污水直接排入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并在河道中积淀,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除此之外,该集装箱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偶发性噪声和振动以及运输车辆的交通噪声也对周围居民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虽经朱某某等周边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集装箱公司亦采取了整改措施,但仍未彻底消除污染现象。
2009年7月6日,朱某某作为周边居民代表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妨碍;对铁矿粉冲洗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将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做无害化处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受理本案的次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裁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行为,并向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江阴市人民政府发函,取得政府部门的配合和支持。该院还召集听证,责成该集装箱公司在案件审结前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该集装箱公司据此再次采取整改措施,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调解申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集装箱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港口接卸作业,属违法行为,对周边大气环境和地表、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影响了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鉴于该集装箱公司在诉讼前已采取了一定的污染防治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采取了一系列治理措施,并提出调解申请。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该集装箱公司限期补办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限期内未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相关业务;在申办期内,必须做到无尘化装卸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任何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每30天书面报告本协议履行情况,并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点评】
本案兼具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特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首个以个人和社会公益团体为环境公益诉讼人的环境侵权案件。鉴于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法院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针对正在实施的环境污染侵害行为,先行裁定污染者立即停止侵害,并要求污染者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修复环境,对迅速治理环境污染起到了积极作用。本案被誉为“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首批环境资源保护典型案例、2010年全国最有影响的十大法治案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受害人体质不影响侵权人责任认定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轿车,碰擦行人荣某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肇事轿车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荣某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52258.05元;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某某4040元。
【点评】
该案例成功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实现了无锡法院的历史性突破,确立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规则,对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准法律”和“准司法解释”的裁判指引功能。本案例正确区分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对依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该案例时指出:本案例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一起离婚纠纷案中,丈夫对妻子施暴
发出全国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
2008年7月22日,原崇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妻子陈某诉被告丈夫许某离婚纠纷一案。陈某诉称,其与许某登记结婚后,许某因陈某婚后未孕等原因诉至法院,双方调解离婚。后双方在亲朋劝解下复婚,并育一女。陈某产后仅半年,许某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从偶尔的小打小骂发展到经常打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中,陈某提供了受伤照片、就诊病历、妇联组织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遭受了家庭暴力,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请求法院禁止许某施暴。考虑到家庭暴力发生的隐蔽性和举证难的特点,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提供的证据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许某存在家庭暴力的可能,遂于2008年8月6日作出全国首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许某殴打、威胁陈某。同时与公安机关接洽,提请其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
本案关于人身保护的裁定使得崇安区人民法院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由于裁定的文本格式没有前例可借鉴,这纸裁定的格式也经历了一番历练。最初的文本是由承办人起草,再由部门负责人做了多次修改,最后由分管院长签发。经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确认,这份裁定是我国第一份反家暴领域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也是国内首次适用民事裁定制止“家庭暴力”。它是将以往在离婚案件民事诉讼中对家庭暴力仅有财产性惩罚措施转向对受害人财产、人身进行全面保护的有益尝试,将对受害方人身的司法保护延伸至诉讼全过程。对于陈某而言,保护令也让她的生活有了新的开始。裁定下达以后,许某再也没有打骂她。8月18日,双方最终调解离婚。
【点评】
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禁止许某殴打、威胁陈某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是我国第一份反家暴领域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也是国内首次适用民事裁定制止“家庭暴力”的尝试。它将人身司法保护的触角延伸至家庭内部和诉讼全过程,将事后惩罚变为了事前保护,《法制日报》称“这是一个重大的突破”。这一司法探索,为《反家暴法》的出台提供了实践基础和现实样本。当然,治理家庭暴力行为不应止于人身保护令,还需完善公共干预机制,形成良好社会环境,提升社会的文明程度,才能有效地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业委会成立以前的小区公共收益如何分配?
法院为业委会讨回500余万元,在全国范围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样板
2002年11月,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无锡分公司)和春江花园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2007年12月下旬,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成立。2008年6月,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物业无锡分公司要求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当年7月中旬,双方协商达成移交协议,物业公司答应返还预收的物业管理费、各类押金等近230万元。但是,业委会事后发现,物业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的小区共有部分物业管理费596万元没有列入移交清单之中。此后双方对该部分是否应该分配、如何分配产生重大争议,业委会遂将物业无锡分公司、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至锡山法院,要求对物业无锡分公司收取的共有部分收入,主要包括停车管理费、会所收入、场地租赁费等在扣除必要的管理成本后进行分配。
审理中,双方对业委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业委会对其成立前的业主权利能否承继,诉讼时效是否已超,业主共有物业的收益界定及分配,物业公司能否对业主欠交物业费行使抵消权等问题进行了充分争辩,其中业主共有物业部分的收益界定及分配成为双方最主要的核心争议内容。对此,锡山法院经审理后进行充分说理论证,认为现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法律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自始至终享有权利,而不论是否在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间,还是在业委会成立后实行小区物业管理自治期间。因此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但应当肯定的是,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活动,对这部分收益的产生具有重要作用,基于管理产生效益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理应对其付出的劳动享有一定比例的回报,这样也有利于物业服务企业改善服务及自身的发展。最终,锡山法院按照公平原则并参照地方规章的类似规定,判决共有部分收益的70%归全体业主所有,30%归物业公司所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物业公司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锡山法院在审理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小区的共有部分收益数额巨大,2005年时已达140多万元,2006年160多万元,2007年210多万元,每年均呈大幅增长趋势。而原物业公司将这部分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用一样收取,一样对待,并纳入自身的利润范围,不但对这部分收益的管理、使用极不规范,而且也缺乏监管。考虑到业委会正在实行自治,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法院遂在案件审结后向业委会提出以收益款项管理等为内容的司法建议。
【点评】
本案审理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施行后不久,当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还是一个全新的概念。案件的审理准确地把握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范围,运用公平原则很好地平衡了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利益分配,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在全国范围内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样板。同时,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2009-2010十大民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