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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医疗等费用账目,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
政府投资兴办并运营的养老机构应当将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开展应急处置。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应当依照有关公益事业捐赠的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养老机构服务情况,听取意见、建议,核实处理有关问题。
养老机构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有关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对外公示,并作为对养老机构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许可备案、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医保定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政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机构办理登记、服务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养老机构的安全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处理;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予以查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要求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机构用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及相关第三方的信息与隐私,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入住老年人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老机构未与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管理人员、服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