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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2年10月27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促进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保障、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基层社会治理,以及相关保障促进等活动。

  第三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社会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承担社会治理的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能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依法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推动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社会。

  健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七条 鼓励参与长三角等跨区域社会治理协作机制建设,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公共安全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加强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食品药品、自然灾害等领域的公共安全宣传教育和预防控制,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公共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机构等,应当开展公共安全风险动态监测,并将监测信息纳入公共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登记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党政领导责任、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岗位行为责任,落实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推进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交通秩序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

  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通行。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配合协作,做好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业寄递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寄递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建立和完善快递业监督管理体系。

  公安、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购买、销售散装汽油、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加强安全防范和管理。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活动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

  单位和个人发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群众聚集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改作为酒店、饭店、学校、养老院、体育场馆、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开展城乡老旧房屋、保障性租赁住房、地下空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加强实战场景演练。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处置,并落实党委政府属地责任、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公民个人自我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加强消防、防汛抗旱、抗震救灾、疫情处置等救援队伍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支持专业化社会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粮食和储备等部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相关规定下达动用指令;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救灾物资储备计划,采购、储备、管理通用类应急物资;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应急物资和装备的采购、储备、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公共空间和集疏运体系,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开展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和场所的复合利用,规范应急功能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完善风险隐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安全管理措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四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线上线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防控格局。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化警务改革,健全街面合成作战机制,完善立体化、信息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高预测预警预防和化解社会治安风险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兼职平安巡防队伍,发挥平安志愿服务组织作用,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治安巡防。

  第二十六条 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规范,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共享交换平台和联网共享体系建设,加强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重要部位、住宅小区技防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管理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教育、矫治、管理、综合干预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帮扶、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困难妇女等群体的救助帮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广泛参与。

  健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岗位入职查询等维权服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健全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分析研判制度,严格核查群众举报的涉黑涉恶线索,完善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增强涉众型、网络型、跨区域经济违法犯罪的识别、预警、预防能力,建立健全信息互通、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法金融活动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调查处置。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并依法履行线索报送及风险提示义务。

  通信管理部门、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涉诈信息、涉诈网站的甄别管理,发现涉诈信息和涉诈网站,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并向公安机关报送线索。

  第三十一条 对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重点部位以及学校、幼儿园、金融机构、医院、影剧院、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对警情案件高发、治安隐患突出的地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预警、动态研判,进行联动处置。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个人极端事件、暴力恐怖案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定期开展实战演练。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为流动人口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流动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登记,及时掌握人口动态数据。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租赁房屋日常巡查,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隐患情况。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门负责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做好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私人影院、密室逃脱、剧本杀、线上直播、网约服务等新业态的管理,及时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治理与联合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六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构建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制度机制和队伍能力等建设,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推动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实质解纷。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严格运用评估结果,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处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与综治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融合建设,集成信访处置、矛盾化解、非诉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救助、心理咨询等功能,推动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体化运行、一揽子解决。

  加强村(社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室规范化建设。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信访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选择适宜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实现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组织。鼓励建设个人品牌调解室。

  第四十二条 健全矛盾纠纷化解衔接机制,加强调解组织与有关部门以及公证、仲裁机构联动,形成矛盾纠纷化解合力。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方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的复杂矛盾纠纷警情对接分流机制。

  第四十三条 矛盾纠纷化解应当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参与,健全第三方参与制度,发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理咨询师等人士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引导群众依法反映诉求、维护合法权益,推动矛盾纠纷及时就地有效化解。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四十五条 基层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为基层赋权赋能,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注重发挥社会力量作用,推动各类主体参与社会治理。

  第四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和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建设,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召集村(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落实村(居)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涉及村(居)民利益的社会治理重大事项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加强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等议事平台建设,完善议事规则,组织村(居)民开展民主协商。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或者动员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划分网格,并根据社会治理工作需要适时调整。划分和调整网格,应当充分听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划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市网格化机构备案。

  县级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落实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网格与公安、市政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基层的服务管理单元对接融合,加强工作对接、数据汇聚和业务联动。

  第五十条 专职网格员应当按照规定选任或者统一招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履行网格巡查走访、社情民意收集、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网格员队伍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监督管理、绩效考核、薪酬调整、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吸收物业从业人员、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加强网格共治力量。

  第五十一条 鼓励村(居)民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和支持村(居)民通过村(居)民小组、院落、楼栋等为单位参与社会治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鼓励村(居)民建立生活、养老、特困等互助小组,并为其提供场地、设施等保障。

  第五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的组织指导,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指导、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社区)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工作机制,对住宅小区内的社会治理事项进行民主协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创新组织化管理和联络动员工作机制,发挥快递员、外卖送餐员、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群体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明确部门要求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事务的制度依据、职责范围、运行流程;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将自身权责事项派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根据实际探索和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构建各具特色的社会治理模式。

  第六章 保障促进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理工作的组织统筹,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健全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分流转办、工作联动机制,构建职能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层层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各类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

  市、县级市、区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机构和镇(街道)综合管理服务指挥机构,应当发挥信息获取、分析决策、指挥调度作用。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服务资源,明确公共服务范围和标准,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对平安建设、案件办理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的社会治理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建议,督促有关单位整改或者为社会治理科学决策提供参考,有关单位应当向司法机关反馈建议处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引导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等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构建全方位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六十二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加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倡导尚德务实、和谐奋进的文明风尚。

  第六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商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营造重信誉、守信用、讲信义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六十四条 鼓励、倡导实施见义勇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相关规定给予褒扬奖励,在医疗、基本生活、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六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鼓励村(社区)、公共场所站点等设置相关设施,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引导、支持有意愿有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事业。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行业性和新型社会组织建设,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力度,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健全心理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心理服务站(室),开展心理健康宣传,为社会公众提供健康教育、咨询、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心理干预机制和公众情绪评估预警机制,疏导社会情绪。

  第六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丰富宣传载体和形式,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社会治理宣传教育栏目,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社会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及事件处置等有关信息。

  各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公共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七十一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社会治理监测评价体系,明确社会治理绩效标准,实现目标任务考核和治理绩效评价相结合。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十三条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的,督促限期整改。

  第七十四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