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罗格朗智能电气(惠州)有限公司、罗格朗(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为法国罗格朗公司在华投资企业,两原告经过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罗格朗”“LEGRAND” “ ”商标并以自己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涉案商标及“罗格朗”字号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在经营中生产、销售大量标有“LOGROOD”“罗格朗”商标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某电器公司的股东计某、郁某和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的股东计某某、郑某为家庭成员关系,控制两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某装饰材料经营部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其处购得被诉侵权商品。两原告据此请求判令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侵权,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集成吊顶电器商品上标注“罗格朗”“ ”
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生产、销售行为数次被市场监管机关所查获,可以认定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某罗格朗建材公司主要是为了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企业名称而成立的,通过其企业名称中的“罗格朗”三个字来增加被诉侵权商品经营活动的所谓合法性,其将“罗格朗”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两原告申请,裁定责令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等提交其所掌控的相关经营资料,但某电器公司只提交了部分资料,其内容与本案查明相关事实不符,某罗格朗建材公司未提交任何资料,可以推定两被告侵权情节严重。计某、郁某、计某某、郑某为家庭成员关系,存在着控制公司经营实施侵权行为,占有支配侵权收益的重大嫌疑,应与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某装饰材料经营部在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某电器公司、某罗格朗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两原告200万元,计某、郁某、计某某、郑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罗格朗建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文字并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某装饰材料经营部赔偿两原告5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无锡中院首次发布“证据提供令”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在原告难以取得被告掌握的经营资料,而上述经营资料对于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的情况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被告提供,并在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完整、真实的经营资料的情况下,推定原告关于被告侵权情节严重的主张成立。将“证据提供令”制度与举证妨碍制度相结合,有利于查清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以此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为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求偿难等问题作出了有益尝试。
审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陆超 李骏 徐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