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热闻

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上接第3版)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一体化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优化公共交通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降低居住成本,改善居住条件,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的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公共服务。

  推进城市服务移动应用程序在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实现各类应用场景数字身份互认,促进公共服务资源数字化平台在省域、长江三角洲区域内联通运用。

  第六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促进消费政策体系,培育发展数字消费、网络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构建多层次、高品质消费平台,建设专业化、特色化的区域性消费中心城市。

  第六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系统,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七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传承锡商文化,践行锡商理念,树立新时代尚德务实开放创新的锡商形象,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提升新时代工商名城城市品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荟萃历史文化名人资源,深化文旅融合发展,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第七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三条 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禁止非法向市场主体实施任何形式的收费和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七十四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配置,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依法执行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设立跨域立案专窗,推进诉讼服务智能化、便利化。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智慧执行系统建设,拓展物联网技术在执行领域的应用场景,将物联网技术运用于强制执行中的计量、查封财产、监管等环节,建立善意文明高效的执行模式。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人民法院应当与自然资源规划、公安等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加强对诚信债务人的救济,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第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综合运用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第八十一条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探索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违法增设办理环节和申请资料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资料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