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看无锡

一份合同两违约条款,该适用哪条?

“是否尽到必要的说明义务”成为断案关键

  本报讯 近日,新吴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两条违约条款,且两者之间金额相差较大,到底该适用哪一条成了争议焦点。

  2015年2月3日,小沈与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沈购买地产公司商品房一套。合同除约定了房屋总价、付款条件等内容外,还明确了逾期付款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内容为:小沈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的同时,小沈按累计应付款的8%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另有一条约定:小沈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60日以上,地产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小沈应向地产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小沈仅支付首付款10000元,剩余51万元房款迟迟未付。这些年过去了,地产公司多次向小沈催讨未果,只能将小沈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和小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小沈按补充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地产公司支付20%违约金共计104000元。

  一个合同中,对同一事项设置了两条违约条款,且两者之间的约定金额相差较大,这起案件中小沈的违约责任应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成了当事双方争议焦点。

  从新吴法院了解到,该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格式条款,且对小沈产生重大利害关系,所以需要审查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是否向小沈履行了必要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翻阅双方签订的合同后法官发现,地产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下划线的方式予以了特别标识,但补充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的条款约定仅嵌入合同文本,未采用足以引起小沈一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或其他明显标识作出提示。显然,因为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未作出必要提示,地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说明义务,所以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遵循公平原则,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宜。

  最终,结合地产公司实际损失情况,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地产公司与小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小沈配合地产公司办理该合同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同时,小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地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800元(已与首付款10000元相抵)。

  (甄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