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5版:看无锡

租到曾有人死亡的房子,能以“凶宅”为由退租诉赔吗?

  出租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租户一般难以接受。但是如果是正常自然死亡,房东未提前告知房客算是欺诈吗?近日,锡山区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自2022年起,王姐与父母租住在锡山区某小区内,房屋为小贡所有。2023年,王姐与小贡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续租一年。续租后不久,王姐的父母从小区居民口中得知,小贡的祖父母是在这间房屋内死亡的。自从得知了这个消息,王姐的父母整日惴惴不安,时常难以入眠。

  王姐认为,这一切都是小贡故意隐瞒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的,于是她要求与小贡解除此前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退还已付的全部租金、押金并赔偿精神损失。小贡则表示,自己的祖父母是在该房屋内自然死亡,属于正常的生老病死,他没有告知王姐的义务,王姐要求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双方互不让步,最终王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贡的家人属于正常死亡,该事件未能达到普通民众无法接受的程度,案涉房屋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凶宅”,不能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审查,双方曾签订两份合同:2022年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按约履行义务,租赁期满后该合同履行完毕。王姐无权主张解除已履行完毕合同,也无权要求小贡退还该合同项下已支付的租金。

  而2023年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为续约合同,双方在诉至法院前已通过微信就该份租赁合同解除、房租及押金退还一事达成一致,且小贡已按照双方约定退还了1600元,故该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形成约定解除。现王姐以小贡“未披露案涉房屋存在生老病死”为由,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小贡退还部分押金,租赁合同项下已履行完毕的租金部分不予退还。

  承办法官表示,房屋是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凶宅”,这是考量出卖人或出租人是否负有披露义务的基础。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人们对住宅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此类住宅虽在实物形态上未受损坏,但会因购房人的忌讳而影响其自身价值。如房屋并非“凶宅”,也就不属于房屋关键交易信息,房屋出售人或出租人也就没有主动向购房人或承租人进行披露的特定义务。购房人或承租人并未就相关情形进行主动询问的前提下,出售人或出租人不主动披露,合法合情合理,并无不妥。

  但需要注意的是,倘若购房人或承租人在择房过程中特别在意相关情形,并将相关情形作为购房、租房时考虑的主要因素,主动询问相关情形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售人、出租人理应全面、真实地告知,如有故意隐瞒即构成欺诈。如房屋内发生过正常死亡,购房人或承租人不应扩大对“凶宅”的解释,以此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

  (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