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指示牌、宣传品等;
(三)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周边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可能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挖掘取土、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等作业的,应当制定桥梁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伐、截干。确需移伐、截干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和绿化配套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一)建立、执行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施工主要工序、关键节点实施样板制度;
(二)施工前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
(三)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规模和技术难度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对检验批、分项和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和验收,保证质量验收文件的内容真实、有效、完整,留存原始记录、影像资料;
(五)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隐患,并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责任。